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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外国制裁法公布施行!中国不是谁想制裁就制裁

责任编辑:佚名 文章热词:反外国制裁法公布施行 加入时间:2021/6/11 10:25:56

  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反外国制裁法共有16条,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充实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的法律“工具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反外国制裁法答记者问指出:“法律的出台和实施,将有利于依法反制一些外国国家和组织对我国的遏制打压,有力打击境外反华势力和敌对势力的嚣张行径,有效提升我国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法治能力,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

  如何看待反外国制裁法的出台?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我国如何运用国际规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记者采访了有关国际问题专家。

  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精准反制、反击、反对外国对中国搞所谓“单边制裁”

  翻开反外国制裁法,第一条就旗帜鲜明指出:“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一段时间以来,西方少数国家无端指责新疆存在“强迫劳动”,抛出相关法案,对新疆棉纺织业等发起制裁。反外国制裁法的制定为今后国家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实施反制裁措施,提供了国家立法层面的有力保障。图为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召开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邀请在受制裁公司工作的艾克拜尔·吐鲁洪介绍真实情况。新华社记者 邢广利 摄

  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和组织不愿看到、不愿承认、不愿接受中国巨大发展进步的现实,出于政治操弄需要和意识形态偏见,利用涉疆涉藏涉港涉台涉海涉疫等各种议题和借口,对中国内外政策和有关立法修法议程横加指责、抹黑、攻击,对中国发展进行歪曲、诋毁、遏制和打压,特别是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据其本国法律对中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所谓“制裁”,粗暴干涉中国内政。

  6月3日,美国总统拜登以“应对中国军工企业威胁”为借口签署行政命令,将华为等59家中国企业列入投资“黑名单”;5月28日,美国方面针对所谓的“强迫劳动”问题,对中国一家远洋渔业公司发出了“暂扣令”,禁止进口该公司生产的海鲜进入美国市场。数据显示,先后有数百家中国企业遭到美国无端制裁。更有甚者,美国打着法律的旗号,经过多年对外制裁行径,已经发展建立起一套制裁与反制裁的法律体系,如出台所谓的“2019年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等,严重干涉我国内政。

  “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和法治保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李庆明告诉记者,这是反击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迫切需要。

  反外国制裁法是应对、回击某些西方国家对中国遏制打压的防御措施,不会给国家对外开放带来不利影响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反制措施的情形是,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该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三类反制措施:一是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同时,还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其他必要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反外国制裁法答记者问指出:“我国一贯主张在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我国立法进行反制与某些西方国家搞的所谓‘单边制裁’有着本质区别,是应对、回击某些西方国家对中国遏制打压的防御措施。”

  反外国制裁法的出台,会否给国家对外开放带来不利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的回答是“不会的”,“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中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决心和意志是坚定不移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决心和意志也是坚定不移的。”

  反外国制裁法出台,表明我国越来越善于运用国际规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国际规则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遵守的规则,尤其是以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代表的全球性国际组织的章程、在实践中形成的规则,也包括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条约。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家间相互依赖不断加深,国际规则对国际关系的建构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近百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占据主导地位,中国经历了从“被动融入”到“主动塑造”的过程。近代以来,中国积贫积弱,在国际社会没有话语权。改革开放后,中国选择融入国际社会,加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由于多数国际规则的制定已经由西方国家主导完成,作为后来者的中国往往要通过对既有国际规则的认同来参与国际治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国际制度的创建和国际规则的制定上产生了日益重要的影响。

  2021年4月19日,海南琼海,博鳌亚洲论坛2021年年会分论坛“可持续融资助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圆桌会”举行。(图片来源:人民视觉)

  进入新时代,中国积极运用国际规则、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亚投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的设立及正常运营,得到国际社会高度肯定;“一带一路”倡议,得到大多数国家积极响应;在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中国与其他国家一起引领国际规则制定,使其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中国成为巴黎协定达成的重要一环,在推动净零排放等方面正在发挥重要作用。

  加强国际规则运用,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深入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

  李华波,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红色通缉令”2号嫌犯,涉嫌贪污公款9400万元,2011年1月潜逃至新加坡。案发后,国内多部门启动追逃追赃工作,组成工作组先后8次赴新加坡与新方执法部门进行磋商。中新两国在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开展追逃追赃合作。中方向新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提供有力证据;新方冻结了李华波涉案资产,依法对李逮捕、起诉,以“不诚实接受偷窃财产罪”判处其15个月有期徒刑,并在李华波出狱当天将其遣返回国。

  潜逃新加坡4年之久的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图片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积极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双边条约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是我国利用国际规则开展反腐败斗争的生动例证。中国是最早签署和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国家之一,坚定支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全球反腐败治理中发挥主渠道作用。2006年,我国向联合国声明将《公约》视为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并指定司法协助中央机关,多次在相关场合强调希望与各缔约国,特别是尚未缔结双边条约的国家开展合作。在李华波案中,我国和新加坡在《公约》框架下进行了良好合作,追回腐败赃款2700万元。

  2014年11月,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通过《北京反腐败宣言》,成为首个由我国主导制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文件;2016年9月,中国推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通过《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开创性地提出对外逃腐败人员和外流腐败资产“零容忍”、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体系和机制“零漏洞”、各国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合作时“零障碍”的概念,这是继《北京反腐败宣言》之后,在多边框架下再一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明确提出加强国际反腐务实合作的“中国主张”。2019年4月,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共同发起了《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廉洁建设。2020年12月,国家监委召开“一带一路”合作伙伴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廉洁建设研讨会,会上中方坚持开放包容、互利共赢,呼吁加强疫情防控领域反腐败合作,赢得与会代表的普遍赞誉。我国还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务实合作,不断健全多边合作机制。

  与此同时,我国深入研究域外法律和国际规则,与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等,积极开展对外执法合作,综合运用引渡、遣返、境外缉捕、异地追诉等法律手段,追回了一批外逃多年、涉案金额巨大的腐败分子。“百名红通人员”头号嫌犯、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外逃13年,先后窜逃至6国1地并3次申请政治避难,我方与多个国家开展合作,使其最终成为“无处可逃”“无钱可花”“无人可靠”的“三无”人员,被迫回国投案。

  6月2日至4日,“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挑战和举措,加强国际合作”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以线上线下混合方式召开,中方就反腐败国际合作提出“四个坚持”的政治主张,得到与会者高度赞扬和认同。中国积极参与反腐败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将“中国经验”“中国主张”写入本次特别联大政治宣言,为反腐败全球治理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第五条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九条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条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一条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 韩亚栋 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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